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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样式二)

  3、监督基金的投资运作,如认为基金管理人违反了《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利益。除非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规定,否则,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有权对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投资指令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6、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依据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1、基金托管人将遵守《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基金事务;基金托管人保证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地持有并保管基金资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其托管的其他基金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基金托管人违反此义务,利用基金资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方谋取利益,所得利益归于基金资产,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基金托管人不得将任何基金资产转为其自有财产,违背此款规定的,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恢复所涉及的基金资产的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5、除依据《暂行办法》《试点办法》、本《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6、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7、以托管人和基金联名的方式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以基金的名义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等基金资产账户,负责基金投资于证券的清算交割,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8、对基金商业秘密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者进行基金交易有关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或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及资料等;除《暂行办法》《试点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但因遵守和服从司法机构、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的判决、裁决、决定、命令而作出的披露不应视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基金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
  9、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本基金的单位基金资产净值;
  10、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11、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
  12、在定期报告内出具基金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本《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3、保存有关基金托管事务的完整记录15年以上;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6、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7、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8、基金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或因违背托管职责或者处理基金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其受到的损失,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其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1、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2、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和依据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按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2、按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取得基金收益;
  3、监督基金经营情况,查询或获取公开的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4、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
  5、在不同的基金直销或代销机构之间转托管;
  6、获取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7、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以及依据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8、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9、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时依据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以及依据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0、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以及依据本《基金合同》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承担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3、以其对基金的投资额为限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5、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一) 召开事由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修改基金合同;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决定终止基金;
  5、与其它基金合并;
  6、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7、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8、更换标的指数,但本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10、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下情形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
  2、在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在中国证监会允许的条件下调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 召集方式
  1、在正常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在更换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未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可由持有本基金10%(不含10%)以上份额的持有人就同一事项召集;若就同一事项出现若干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则由提出该等提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推选出代表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三) 通知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在会议召开前30天,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信息披露媒体公告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权益登记日;
  (4)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委托书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2、采取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的寄交和收取方式。
  (四) 会议的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或通讯开会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但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利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50%(不含50%)。
  2、通讯方式开会
  通讯方式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公众媒体上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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