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对消费者之担保义务
本范本合同以其为主要适用对象的该类商品的制造商通常都向最终购买者(消费者)提供担保(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或是修理或是交付替代品)。在此情况下,制造商对最终用户的担保(义务)可能与卖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重叠。实际上,当商品存在缺陷时,最终购买者原则上可按销售合同向卖方索赔或按照制造商所提供的担保直接向其索赔。
在这些情形下,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适当的作法是:双方具体约定,买方将与其本身就可能是制造商的卖方进行合作,处理担保事宜,比如证实商品出售给最终消费者的日期,该日期通常为制造商承担担保义务的起始之日。双方也可约定买方将代表制造商履行某些担保义务,比如对不符商品进行修补或替换之义务。
本范本合同B部分第12条规定了双方间理想合作的基本内容。双方亦可在合同范本A部分A-15表格中订立适当的条款来约定合作方面的其他事宜。
(十一)责任限制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合同范本B部分规定了可向违约方请求的损害赔偿的限额,目的是为了合理协调以下两者间的矛盾:买方要求卖方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而卖方又将其对损害赔偿之责任限定在可以明确预见的范围之内。鉴于对所有类型的产品而言,不能以标准条款形式达成这样一种平衡,起草委员会决定在B部分中只规定基本方案(第10.1条、第10.4条、第11.3条、第11.5条和第11.6条),但在A部分中(A-10、A-11及A-12)为双方明确提供了商定修改上述方案的机会。
(a)迟延交货或不交货
买方可对迟延交货请求:
(ⅰ)第10.1条规定的预定损害赔偿金,即每周为迟交货物价款的0.5%,但最高不得超过迟交货物价款的5% ⑤ ;及
(ⅱ)在因迟延交货买方按照第10.2条或第10.3条规定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买方除可要求上述预定损害赔偿金外,还可对经证实的损失取得不超过未交货物价款的10%的金额(见第10.4条)。
标题(ⅰ)所指的损害赔偿是针对货物最终已交付且已被接受的迟延交货而言的。在此情况下,买方只需证明迟延交付而无须证明实际损失,就可取得其最高限度为迟交货物价款5%的预定损害赔偿金。标题(ⅱ)所指的损害赔偿是针对因迟交买方行使终止合同权利之情况。此时(买方)仍可获得上述预定损害赔偿金,但,仅在其能证明且在其能证明的范围内,在考虑了其有权获得的预定损害赔偿金之后仍有其他损失时,买方才可请求额外的(不超过价款10%)损害赔偿金。
最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填写范本合同A部分A-10表格来更改第10.1和第10.4条规定的方案。
(b)货物不符
对交付不符货物的救济方式遵循了适用于迟延交货的救济方式。这种违约(货物不符)本身并不能给予买方终止合同权利,并且若卖方对此种违约进行了补救,那么买方的损害赔偿就仅限于对由此而引起的迟延请求最多不超过某-数额的预定损害赔偿金。该数额与按照第10.1条对第一阶段之迟延要求的损害赔偿金合并计算时,不超过不符货物价款的5%。只有在这种不符未予补救(且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买方才有权对其能证明的,即使返还价款和对迟延进行损害赔偿也不能弥补的任何额外损失请求进一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