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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保险条款(1993)

除外责任



  第九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或碰撞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适航或不具备作业条件;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
  三、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正常维修、保养、油漆费用以及蚀损、自然磨损、潜在缺陷、自身故障;
  二、清理航道和清理污染的费用;
  三、任何人员伤亡或疾病引起的费用;
  四、因遭受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和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保险渔船的保险价值。

  第十二条 保险渔船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本公司均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险渔船完全灭失或严重损毁不能恢复原有效用,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保险渔船在航行中失踪超过六个月,视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三、保险渔船实际全损已不能避免,或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总和达到保险价值时,在被保险人向本公司发出委付通知后,为推定全损,本公司不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
  四、保险渔船发生部分损失,本公司赔付恢复、修理费用;
  五、对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本公司根据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船、货总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十三条 保险渔船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船坞、码头、港口设备及其他固定建筑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本公司依照本条款以及出险当地渔港水域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价值时,本公司对保险渔船损失、碰撞责任以及救助费用、施救费用均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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