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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船保险条款(1993)

渔船保险条款①
 (①:1993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保险渔船范围



  第一条 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应当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捕捞许可证明,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以下简称保险渔船)。油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不足一吨的小型渔船,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 本保险承保的渔船包括:
  船体、轮机、仪器、设备。
  渔网、子船、艇非经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渔船范围内。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属本保险承保范围:
  保险渔船上所载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人财产。

保险责任范围



  第四条 保险渔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搁浅、倾覆、沉没、碰撞、触礁;
  二、火灾、爆炸;
  三、雷击、八级以上大风、龙卷风、海啸、洪水、崖崩、破坏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
  四、航行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 保险渔船因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救助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渔船上的锚、橹、螺旋桨、缆、链、绳索、消防设备、救生设备与船体遭受同一保险事故而同时受损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经特别约定承保的渔网、子船、艇只有与船体同时灭失,本公司才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渔船在航行或作业中发生碰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渔船而支出的合理施救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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