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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保险条款(1993)

  第十三条 保险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场院作业或非道路停放过程中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本公司按以下规定给予赔偿:
  一、受害第三者死亡,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非道路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二、受害第三者永久性残废,不超过按《拖拉机保险人身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计算的金额;
  三、受害第三者致伤,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单证赔偿;
  四、受害第三者的财产遭受的灭失、毁坏,本公司按直接损失计算赔偿。

  第十五条 本公司对每次第三者责任事故支付的赔款,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本公司对每名受害第三者(限于非道路上的第三者责任事故)支付的赔款,不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非道路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 未经本公司同意而由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本公司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十七条 本公司赔偿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投保时对保险拖拉机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并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做好保险拖拉机的维修、保养工作,使保险拖拉机保持正常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拖拉机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时,应当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拖拉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拖拉机。

  第二十一条 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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