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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保险条款(1993)

拖拉机保险条款①
 (①:1993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本保险分为拖拉机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拖拉机损失险



  第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拖拉机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全机失窃(包括拖斗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四、载运保险拖拉机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机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拖拉机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公司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三条 本公司对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概不负责:
  一、战争、军事冲突或暴乱;
  二、酒后开机、无有效驾驶证、人工直接供油;
  三、受本机所载货物撞击;
  四、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拖拉机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也不负责: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或保险拖拉机自身故障;
  二、保险拖拉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三、保险拖拉机遭受第一条各款所列灾害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五条 保险拖拉机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批改。

  第六条 保险拖拉机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后,应当尽量修复,被保险人修理前应当会同本公司检验受损拖拉机,明确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修理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修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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