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不足,保险金额低于货价时,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保护费用按保险金额与货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从获悉或应当获悉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一百八十天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出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实事求是、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附表 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费率档次表
(元/保险金额每千元)
┌───────┬──────────────────────────────┬─────┐
│ │ 直达运输 │ │
│ ├──────────────────────────┬───┤ 联 │
│ │ 水运 │陆 运│ 运 │
│ ├─────────┬────────────────┼───┤ │
│ │ 江河 │ 沿海 │ 火 │ │
│ ├────┬────┼────┬──────┬────┤ 车 │ │
│ │ 201吨以│200吨以 │3001吨以│201吨—3000 │200吨以 │ │ │
│ │ 上船舶 │下船舶 │上船舶 │吨船舶 │下船舶 │ │ │
│ │ │ │ │ │ │ │ │
├─┬──┬──┼────┼────┼────┼──────┼────┼───┼─────┤
│基│一类│省内│ 0.30│ 0.50│ 0.50│ 1.00 │ 1.50│ 0.20│ │
│本│货物├──┼────┼────┼────┼──────┼────┼───┤ │
│险│ │省外│ 0.60│ 0.80│ 0.80│ 1.50 │ 2.50│ 0.40│ │
├─┼──┴──┼────┼────┼────┼──────┼────┼───┼─────┤
│综│ 二类货物│ 1 │ 2 │ 1 │ 2 │ 5 │ 1 │ │
│合├─────┼────┼────┼────┼──────┼────┼───┤ │
│险│ 三类货物│ 3 │ 4 │ 3 │ 4 │ 7 │ 2 │ │
│ ├─────┼────┼────┼────┼──────┼────┼───┤ │
│ │ 四类货物│ 5 │ 6 │ 5 │ 6 │ 10 │ 4 │按第一种 │
│ ├─────┼────┼────┼────┼──────┼────┼───┤主要运输工│
│ │ 五类货物│ 7 │ 8 │ 7 │ 8 │ 12 │ 6 │具确定费率│
│ ├─────┼────┼────┼────┼──────┼────┼───┤并另加5‰ │
│ │ 六类货物│ 10 │ 12 │ 10 │ 12 │ 15 │ 8 │ │
│ ├─────┼────┼────┼────┼──────┼────┼───┤ │
│ │ 七类货物│ 12 │ 14 │ 12 │ 14 │ 18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