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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第五条 保险标的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所指停电、停水、停气所致保险标的损失,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才属保险责任:
  1.必须是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并自己使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包括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专用设备,以及本单位拥有所有权又与其他单位共用的设备。所谓设备包括:发电机、变压器、配电间、水塔、线路、管道等供应设备。
  2.限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三停”损失。
  3.仅限于对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在产品和贮藏物品等保险标的的损坏或报废负责。例如印染厂因发生属本条责任范围的停电,使生产线上运转的高热烘筒停转,烘筒上的布匹被烧焦;又如药厂因同样情况停电,使冷藏库内的药品变质,属保险责任。
  本条第二款指已经发生保险责任范围所列灾害事故,为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而不可避免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本保险赔偿范围。但对非保险财产的损失则不负赔偿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责任范围举例如下:
  1.在发生火灾时,保险标的在抢救过程中,遭受碰破、水渍等损失,以及灾后搬回原地、途中的意外损失。
  2.因抢救受灾物资而将保险房屋的墙壁、门窗等破坏造成的损失。
  3.发生火灾时隔断火道,将未着火的保险房屋拆毁造成的损失。
  4.遭受火灾后,为防止损坏的保险房屋、墙壁倒塌压坏其他保险标的而被拆除所致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条指为了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施救、抢救、保护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本条列明的各种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无论是由上述原因直接造成的,还是由这些原因引起本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均为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五)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本条第一款的各种间接损失主要指停工、停业期间支出的工资、各项费用、利润损失、及因财产损毁导致的有关收益的损失,如旅馆的房租收入,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保险灾害事故不能履约所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等。
  本条第二款指出凡是由于地震引起的各种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保险标的本身内在的各种缺陷或由于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的损失,如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燃或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均属人为的非意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露堆及罩棚下的物资,倘若没有必要的防护措施,很容易遭受暴风、暴雨损失,除非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否则,保险人不予负责。
  本条第五款指各级政府或各级执法机关下令破坏保险标的所致的损失属于非常性的行政措施,一般是从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或者维护更大的利益避免更大的损失所做出的决策,不属于保险承保的意外、偶然的灾害事故风险范畴,故此类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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