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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 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非经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码头;
  (三)矿井、矿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第三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
  (一)土地、矿藏、矿井、矿坑、森林、水产资源以及未经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五)领取执照并正常运行的机动车;
  (六)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保险标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
  (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四)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险标的以及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
  (五)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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