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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示范文本GF-2000-0208)

  B(下标n) --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即可调部分的权重),为各可调因子在合在合同估算价中所占的比例;
  F(下标tn)--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指与第33.2款、第35.2款和第36.3款规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的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
  F(下标on)--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投标截止日前42天的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
  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规定在投标补充资料的价格指数和权重表内。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或统计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若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上述部门提供的价格或双方商定的专业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或价格代替。
  37.2 暂时确定调整差额
  在计算调整差额时得不到现行价格指数,可暂用上一次的价格指数计算,并在以后的付款中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37.3 权重的调整
  由于按第39.1款规定的变更导致原定合同中的权重不合理时,监理人应与承包人和发包人协商后进行调整。
  37.4 其它的调价因素
  除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有规定和本条各款规定的调价因素外,其余因素的物价波动均不另行调价。
  37.5 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
  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完工日期内完工,则对原定完工日期后施工的工程,在按第37.1款所示的价格调整公式计算时应采用原定完工日期与实际完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的低者作为现行价格指数。若按第20.2款规定延长了完工日期,但又由于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延长后的完工日期内完工,则对延期期满后施工的工程,其价格调整计算应采用延长后的完工日期与实际完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的低者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38 法规更改引起的价格调整
  在投标截止日前的28天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发生变更,导致承包人在实施合同期间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除第37条规定以外的增减时,应由监理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进行协商后确定需调整的合同金额。

  十七、变更
  39 变更
  39.1 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监理人可根据工程的需要指示承包人进行以下各种类型的变更。没有监理人的指示,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
  ①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内容;
  ②增加或减少合同中关键项目的工程量超过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百分比;
  ③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承包人实施);
  ④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标准或性质;
  ⑤改变工程建筑物的形式、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
  ⑥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程的完工日期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顺序;
  ⑦追加为完成工程所需的任何额外工作。
  (2)第39.1款(1)项范围内的变更项目未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不影响其原定的价格时,不予调整该项目的单价。
  39.2 变更的处理原则
  (1)变更需要延长工期时,应按第17.2和第20.2款的规定办理,若变更使合同工作量减少,监理人认为应予提前变更项目的工期时,由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
  (2)变更需要调整合同价格时,按以下原则确定其单价或合价;
  ①《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项目时,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或合价。
  ②《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项目时,则可在合理的范围内参考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作为变更估价的基础,由监理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变更后的单价或合价。
  ③《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供参考,则应由监理人与发包人的和承包人协商确定新的单价或合价。
  39.3 变更指示
  (1)监理人应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按第39.1款的规定及时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的内容应包括变更项目的详细变更内容、变更工程量和有关文件图纸以及监理人按第39.2款规定指明的变更处理原则。
  (2)监理人在向承包人发出任何图纸和文件前,应仔细检查其中是否存在第39.1款所述的变更。若存在变更,监理人应按本款(1)项的规定发出变更指示。
  (3)承包人收到监理人发出的图纸和文件后,经检查后认为其中存在第39.1款所述的变更而监理人未按本款(1)项规定发出变更指示,则应在收到上述图纸和文件后14天内或在开始执行前(以日期早者为准)通知监理人,并提供必要的依据。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答复承包人:若同意作为变更,应按本款(1)项规定补发变更指示;若不同意作为变更,亦应上述时限内答复承包人。若监理人未在14天内答复承包人,则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承包人提出的作为变更的要求。
  39.4 变更的报价
  (1)承包人收到监理人发出的变更指示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一份变更报价书,其中内容应包括承包人确认的变更处理原则和变更工程量及其变更项目的报价单。监理单位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承包人提交重大变更项目的施工措施、进度计划和单价分析等。
  (2)承包人对监理人提出的变更处理原则持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变更指示后7天内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则应在收到通知后7天内答复承包人。
  39.5 变更决定
  (1)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28天内对变更报价书进行审核后作出变更决定,并通知承包人。
  (2)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就监理人的决定取得一致意见,则监理人可暂定他认为合适的价格和需要调整的工期,并应将其暂定的变更处理意见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此时承包人应遵照执行。对已实施的变更,监理人可将其暂定的变更费用列入第33.2款的规定月进度付款中。但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在收到监理人变更决定后的28天内要求按第44.1款的规定提请争议调解组解决,若在此时限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述要求,则监理人的变更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3)在紧急情况下,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的变更指示,可要求立即进行变更工作。承包人收到监理人的变更指示后,应先按指示执行,再按第39.4款的规定向监理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监理人则仍应按本款(1)、(2)项的规定补发变更决定通知。
  39.6 变更影响本项目和其它项目的单价或合价
  按第39.1款进行的任何一项变更引起本合同工程或部分工程的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以致影响本项目和其它项目的单价或合价时,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要求调整本项目和其它项目的单价或合价,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
  39.7 合同价格增减超过15%
  完工结算时,若出现由于第39条规定进行的全部变更工作引起合同价格增减的金额以及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中估算工程量的差值引起合同价格增减的金额(不包括备用金和第37、38条规定的价格调整)的总和超过合同价格(不包括备用金)的15%时,在除了按第39.6款确定的变更工作的增减金额外,若还需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时,其调整金额由监理人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确定。若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监理人在进一步调查工程实际情况后予以确定,并将确定结果通知承包方,同时抄送发包人。上述调整金额仅考虑变更和实际工程与《工程量清单》中估算工程量的差值引起的增减总金额超过合同价格(不包括备用金)的15%的部分。
  39.8 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变更
  (1)若承包人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要求监理人对合同的任一项和任一项工作作出变更,则应由承包人提交一份详细的变更申请报告报送监理人审批。未经监理人批准,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
  (2)承包人要求的变更属合理化建议的性质时,应按第59条的规定办理,否则由于变更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3)承包人违约或其他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变更,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39.9 计日工
  (1)监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的方式进行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其金额应按承包人在投标书中提出,并经发包人确认后列入合同文件的计日工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
  (2)采用计日工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应列入备用金中支付,承包人应在该项变更实施过程中每天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报送监理人审批:
  ①项目名称、工作内容和工作数量;
  ②投入该项目的所有人员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③投入该项目的材料数量和种类;
  ④投入该项目的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工时;
  ⑤监理人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和凭证。
  (3)计日工项目由承包人按月汇总后按第33.1款的规定列入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由监理单位复核签证后按月支付给承包人,直至该项目全部完工为止。
  40 备用金
  40.1 备用金的定义
  “备用金”指由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专项列出的用于签订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项目的备用金额。
  40.2 备用金的使用
  监理人可以指示承包人进行上述备用金项下的工作,并根据第39条规定的变更办理。
  该项金额应按监理人的指示,并经发包人批准后才能动用。承包人仅有权得到由监理人决定列入备用金有关工作所需的费用和利润。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协商后,将根据本款作出的决定通知承包人。
  40.3 提供凭证
  除了按投标书中规定的单价或合价计算的项目外,承包人应提交监理人要求的属于备用金专项内开支的有关凭证。

  十八、违约和索赔
  41 承包人违约
  41.1 承包人违约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人发生下述行为之一者属承包人违约:
  (1)承包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工通知的要求及时进点组织施工和未按签署协议书时商定的进度计划有效地开展施工准备,造成工期延误。
  (2)承包人违反第10和11条规定私自将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出去。
  (3)未经监理人批准,承包人私自将已按合同规定进入工地的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临时工程设施或材料撤离工地。
  (4)承包人违反第26.1款的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或拒绝按第26.2款的规定处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
  (5)由于承包人原因拒绝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或部分工程,而又未按第20.3款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赶上进度,造成工期延误。
  (6)承包人在保修期内拒绝按第53条的规定和工程移交证书中所列的缺陷清单内容进行修复,或经监理人检验认为修复质量不合格而承包人拒绝再进行修补。
  (7)承包人否认合同有效或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义务,或由于法律、财务等原因导致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本合同的义务。
  41.2 对承包人违约发出警告
  承包人发生第41.1款的违约行为时,监理人应及时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警告,限令其在收到书面警告后的28天内予以改正。承包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改正,并尽可能挽回由于违约造成的延误和损失。由于承包人采取改正措施所增加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41.3 责令承包人停工整顿
  承包人在收到书面警告后的28天内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正其违约行为,继续延误工期或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危及工程安全,监理人可暂停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第19.3款的规定暂停其工程或部分工程施工,责令其停工整顿,并限令承包人在14天内提交整改报告报送监理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41.4 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
  监理人发出停工整顿通知28天后,承包人继续无视监理人的指示,仍不提交整改报告,亦不采取整改措施,则发包人可通知承包单位解除合同并抄送监理人,并在发出通知14天后派员进驻工地直接监管工程,使用承包人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但发包人的这一行动并不免除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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