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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财产保险合同

  5.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和毁坏;
  6.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7.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但不包括由于本保险单第二条责任范围列明的风险造成的污染引起的损失;
  8.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9.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单第二条责任范围列明的风险引起的损失。

  第四条 赔偿处理
  1.如果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①接受损财产的价值赔偿;
  ②赔付受损财产基本恢复原状的修理、修复费用;
  ③修理、恢复受损财产,使之达到与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况。
  2.受损财产的赔偿按损失当时的市价计算。市价低于保险金额时,赔偿按市价计算;市价高于保险金额时,赔偿按保险金额与市价的比例计算。如本保险所载项目不止一项时,赔偿按本规定逐项计算。
  3.保险项目发生损失后,如本公司按全部损失赔付,其残值应在赔款中扣除,本公司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4.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项目,若发生损失,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5.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可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6.本公司赔偿损失后,由本公司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加缴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7.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第五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1.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作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3.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代表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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