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 根据第二十四和第3款或第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八条不支付工资时,对每小时,按下列公式调整工资额度:
基本工资+附加工资(除去额定部分)+营业津贴+其他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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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66
其他津贴指常驻津贴、驻在津贴、调整津贴、冲绳特别津贴、支援津贴、宿室勤务津贴
第一百一十条 日工资额的计算将1个月就业天数定为20.58天,小时工资额的计算将1天工作时间定为8小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协议的小时工资如下列:
基本工资+附加工资+职务工资+特别工资率 营业津贴+其他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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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66 164.66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协议的平均工资为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平均工资。
第七节 其他工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对会员上下班所需交通费,每月超过300日元的费用以交通补助费支付。但是利用一站不到的交通工具时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按前条公司为会员购买月票,当会员在月票有效期内退职时,收回月票。
第六章 灾害补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当会员负伤、患病或死亡时,依据本章规定,给予补偿或救济。
第一百一十六条 根据劳动灾害补偿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会员因业务负伤或患病时,给予必要的医疗费用;治愈后如留有残疾时给予补偿;如因工死亡时给予遗属必要的补偿并提供丧葬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对第五十四条第4款的工伤休假职员每天支付扣除所得税以后的平均日工资。如职员依据劳动灾害补偿保险法,享受病假补偿待遇、伤病补偿年金以及依据劳动灾害保险特别支付金规则享受病假特别支付费、伤病特别年金,根据其金额限度,不支付本条规定的补偿费。
在享受工伤休假期间,如工资水平提高,上述病假补偿费也相应增额;工资水平降低时,将按劳动基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减额。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关工伤疾病及医疗补偿的范围、残疾补偿的残疾等级、遗属补偿费的范围及顺序等,均按劳动灾害补偿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令。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会员非因工负伤、患病留有残疾时,根据残疾程度作如下区分给予支付残疾救济费:
──────────┬─────────────────────────
残疾程度 │ 残疾补助费
──────────┼─────────────────────────
终身生活不能自理 │ 40天日工资+(工龄×3天日工资)
──────────┼─────────────────────────
终身丧失劳动能力 │ 30天日工资+(工龄×2天日工资)
──────────┼─────────────────────────
只能从事轻便劳动 │ 20天日工资+(工龄×1天日工资)
──────────┴─────────────────────────
上述残疾补助费在会员伤病治愈后立即支付。
第一百二十条 会员因重大过失负伤或患病时,公司不支付全部或部分病假补偿费、残疾补偿费或残疾补助费,但只限于行政官厅认定的因工负伤或患病的情况。公司依据本条,在接受行政官厅认定时,听取劳动基准法规定的安全卫生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章 福利卫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为了提高会员的福利卫生,努力改善充实公司宿室、食堂、哺乳室、运动场等其他福利卫生设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与工会及工会支部努力发展福利互助会。
第八章 安全卫生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为工厂的安全卫生采取必要的措施。
公司为实现上述目的,在每个工厂设立安全卫生委员会,必要时,建立设施;贷款购置安全卫生用具;配备医生。
会员为防止危害、预防灾害及保持卫生,遵守公司制定的必要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安全卫生委员会由工厂长指名的委员及选任的委员组成,但委员中的若干名由工会推荐。
委员长招集安全卫生委员会,就审议的内容向工厂长申报。
其他有关安全卫生委员会的工作的必要事项由工厂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为防止危害,预防灾害及保健,对会员进行有关安全卫生的教育培训。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会员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健康诊断。
除上述规定,认为有必要时,对全部或部分会员进行健康诊断或采取预防接种等防疫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对患传染病及精神病或劳动将导致病情恶化等医师认可的人员,停止其就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对下列人员作为健康照顾者采取限制就业、缩短工作时间、改变工作内容、治疗等保健需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