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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

  (4)由于法律、财务等原因导致发包方已无法继续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本合同的义务。
  42.2 承包方有权暂停施工
  (1)若发生第42.1款(1)、(2)项的违约时,承包方应及时向发包方和监理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发包方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提供上述条件和图纸,并有权要求延长工期和补偿额外费用。监理单位收到承包方通知后,应立即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协商补救办法,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发包方承担。
  发包方收到承包方通知后的28天内仍未采取措施改正上述违约行为,则承包方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责任由发包方承担。
  (2)若发生第42.1款(3)项的违约时,发包方应按第33.4款的规定加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28天仍不支付,则承包方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发包方和监理单位,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发包方承担。
  42.3 发包方违约解除合同
  若发生第42.1款(3)、(4)项的违约时,承包方已按第42.2款的规定发出通知,并采取了暂停施工的行动后,发包方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纠正其违约行为,承包方有权向发包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抄送监理单位。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书面要求后的28天内仍不答复承包方,则承包方可立即采取行动解除合同并撤走其人员和设备。
  42.4 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若因发包方违约解除合同,则发包方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方支付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和以下费用(应减去已支付给承包方的金额)。
  (1)即将交付承包方的,或承包方依法应予接收的为该工程合理订购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它物品的费用,发包方一经支付此项费用,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它物品即成为发包方的财产。
  (2)已合理开支的、确属承包方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方未支付过的费用。
  (3)承包方设备运回规定地点的合理费用。
  (4)承包方雇用的所有从事工程施工或与工程有关的职员和工人在合同解除后的遣返费和其它合理费用。
  (5)由于解除合同应合理补偿承包方损失的费用和利润。
  (6)在合同解除日前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给承包方的其它费用。
  发包方除应按本款规定支付上述费用外,亦有权要求承包方偿还未扣完的全部预付款余额以及按合同规定应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回的其它金额。本款规定的任何应付金额应由监理单位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后确定,监理单位应将确定的结果通知承包方,并抄送发包方。

  43.索赔
 
 43.1 索赔的提出
  承包方有权根据本合同条件的任何条款及其它有关规定向发包方索取追加付款,但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将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单位,并抄送发包方。在上述意向书发出后的28天内,再向监理单位提交索赔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索赔费用的计算依据,并应附必要的当时记录和证明材料。如果索赔事件继续产生影响,承包方应按监理单位要求的合理时间间隔列出索赔累计金额和提出中期索赔申请报告,并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向监理单位提交包括最终索赔金额、延续记录、证明材料在内的最终索赔申请报告,并抄送发包方。
  43.2 索赔的处理
  (1)监理单位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索赔意向书,应核查承包方的当时记录,并可指示承包方继续作好延续记录以备核查,监理单位可要求承包方提交全部记录的副本。
  (2)监理单位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索赔申请报告和最终索赔申请报告后,应立即依据当时记录进行审核,并在承包方提交上述报告后的42天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充分协商后作出决定,在上述时限内将索赔处理决定通知承包方,并抄送发包方。
  (3)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在收到监理单位的索赔处理决定后14天内,将其是否同意索赔处理决定的意见通知监理单位。若双方均接受监理单位的决定,则监理单位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的14天内将确定的索赔金额列入第33、35或36条规定的付款证书中支付;若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不接受监理单位的决定,则对方均可按第44.1款的规定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
  (4)若承包方未遵守本条各项索赔规定,则应得到的付款不能超过监理单位依据当时记录核实后决定的或争议评审组按第44.3款规定提出的或由仲裁机构裁定的金额。
  43.3 提出索赔的期限
  (1)承包方按第35.1款的规定提交了完工付款申请单后,应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2)承包方按第36.1款规定提交的最终付款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颁发后发生的新的索赔。提交最终付款申请单的时间是终止提出索赔的期限。

十九、争议的解决



  44.争议评审
 
 44.1 争议的提出
  发包方和承包方或其中任一方对监理单位作出的决定持有异议,又未能在监理单位的协调下取得一致意见而形成争议,任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并抄送另一方。在争议尚未按第44.3款的规定获得解决之前,承包方仍应继续按监理单位的指示认真施工。
  44.2 争议评审组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在开工后的84天内按本款规定共同协商成立争议评审组,并由双方与争议评审组签订协议。争议评审组由3名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专家的聘请方法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协商确定,亦可请政府主管部门推荐或通过行业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聘请,并经双方认同。评审组成员应在以往三年中与合同双方均无任何经济关系。争议评审组的各项费用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平均分担。
  44.3 争议的评审
  (1)合同双方的争议,应首先由主诉方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详细的申诉报告,并附有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主诉方还应将上述报告的一份副本同时提交给被诉方。
  (2)争议的被诉方收到主诉方申诉报告副本后的28天内,亦应向争议评审组提交一份申辩报告,并附有必要的文件图纸和证明材料。被诉方亦应将其报告的一份副本同时提交给主诉方。
  (3)争议评审组收到双方报告后28天内邀请双方全权代表和有关人员举行听证会,向双方调查和质询争议细节;若需要时,争议评审组可要求双方提供进一步的补充材料,并邀请监理单位代表参加听证会。
  (4)在听证会结束后的28天内,争议评审组应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独立和公正的评审,提出由全体评审专家签名的评审意见提交发包方和承包方,并抄送监理单位。
  (5)若发包方和承包方接受争议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则应由监理单位按争议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拟定争议解决议定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并遵照执行。
  (6)若发包方和承包方或其中一方不接受争议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并要求提交仲裁,则任一方均可在收到上述评审意见后的28天内将仲裁意向通知另一方,并抄送监理单位。若在上述28天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仲裁意向,则争议评审组的意见为最终决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45.友好解决
 
 发包方和承包方或其中任一方按第44.3款(6)项的规定发出仲裁意向通知后,争议双方还应共同作出努力直接进行友好磋商解决争议,亦可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调解以寻求友好解决。若在仲裁意向通知发出后42天内仍未能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46.仲裁或诉讼
  46.1 仲裁
  (1)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在签署协议的同时,共同协商确定本合同的仲裁范围和仲裁机构,并签订仲裁协议。
  (2)发包方和承包方未能在第45条规定的期限内友好解决双方的争议,则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
  (3)在仲裁期间,发包方和承包方均应暂按监理单位就该争议作出的决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仲裁未果为借口拒绝或拖延按合同规定应进行的工作。
  46.2 诉讼
  发包方和承包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始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或仲裁机构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时,任一方均有权将双方未能解决的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风险和保险



  47.工程风险
 
 47.1 发包方的风险
  工程发生以下各种风险造成的损失和损坏,均应由发包方承担风险责任。
  (1)发包方负责提供的工程设计不当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2)由于发包方责任造成工程设备的损失和损坏;
  (3)发包方提供,并列入合同文件的水文地质资料未能预计到的自然因素,以及承包方无法预测或合理防范的其它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4)战争、动乱等社会因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5)其它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
  47.2 承包方的风险
  除以上47.1款所述的风险以外的工程风险,应由承包方承担风险责任。
  47.3 风险责任的转移
  工程通过完工验收并移交给发包方后,原由承包方按上述第47.2款规定承担的风险责任同时转移给发包方(除了在保修期发生承包方应负责的在保修期前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损坏外)。
  47.4 意外风险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发生第47.1款(3)和(4)项的风险造成工程的巨大损失和严重损坏,使双方或任何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后可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由双方协商处理。
  48.程保险和风险损失的补偿
  48.1 工程和施工设备的保险
  承包方应以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共同名义投保工程险(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和以承包方名义投保施工设备险,保险金额为工程和施工设备的全部重置成本加上补偿损失或修复损坏的附加费。保险费应在工程量清单中专项列报,投保时应由承包方与发包方共同协商。其保险范围包括:
  (1)从承包方进点至颁发工程移交证书期间,除保险公司规定的除外责任以外的工程(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和施工设备的损失和损坏;
  (2)在保修期内由于保修期以前的原因造成上述工程和施工设备的损失和损坏;
  (3)承包方在履行保修责任的施工中造成上述工程和施工设备的损失和损坏。
  48.2 损失和损坏的费用补偿
  (1)在工程开工至完工移交期间,任何未保险的或从保险部门得到的保险费尚不能弥补工程损失和损坏所需的费用时,应由发包方或承包方根据第47.1或47.2款规定的风险责任承担全部所需的费用,包括由于修复风险损坏过程中造成的工程损失和损坏所需的全部费用。
  (2)若发生的工程风险包含有第47.1和47.2款所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共同风险,则应由监理单位与发包方和承包方通过友好协商,按各自的风险责任分担工程的损失和修复损坏所需的全部费用。
  (3)若发生承包方设备(包括其租用的施工设备)的损失或损坏,其所得到的保险金尚不能弥补其损失或损坏的费用时,除第47.1款所列的风险外,应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其所需的全部费用。
  (4)在工程完工移交给发包方后,除了在保修期内发现仍属承包方应负责的由于保修期前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损坏以外,均应由发包方承担任何风险造成工程(包括工程设备)的损失和修复损坏所需的全部费用。
  49.人员的工伤事故
  49.1 人员工伤事故的责任
  (1)承包方应为其执行本合同所雇用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的人员)承担工伤事故责任。承包方可要求其分包人自行承担其自己雇用人员的工伤事故责任,但发包方只向承包方追索其工伤事故责任。
  (2)发包方应为其执行本合同的全部雇用人员(包括监理人员和为发包方服务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工伤事故责任,但由于承包方过失造成在承包方责任区内工作的发包方人员的伤亡,则应由承包方承担其工伤事故责任。
  49.2 人员工伤事故的赔偿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按第49.1款规定对工伤事故造成的伤亡按其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其赔偿费用的范围应包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诉讼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49.3 人员工伤事故的保险
  在合同实施期间,承包方应为其雇用的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费应在工程量清单中专项列报。承包方可要求其分包人投保其自己的雇用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但此项投保不免除承包方按第49.2款规定应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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