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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

十七、变更



  39.变更
 
 39.1 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监理单位可根据工程的需要指示承包方进行以下各种类型的变更。没有监理单位的指示,承包方不得擅自变更。
  ①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内容;
  ②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项目的工程量超过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百分比;
  ③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方或其他承包人实施);
  ④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标准或性质;
  ⑤改变工程建筑物的形式、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
  ⑥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程的完工日期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顺序;
  ⑦追加为完成工程所需的任何额外工作。
  (2)第39.1款(1)项范围内的变更项目未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不影响其原定的价格时,不予调整该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也不发变更指示。
  39.2 变更的处理原则
  (1)变更需要延长工期时,应按第17.2和第20.2款的规定办理,若变更使合同工作量减少,监理单位认为应予提前变更项目的工期时,由监理单位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2)变更需要调整合同价格时,按以下原则确定其单价或合价;
  ①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作的项目时,应采用该项目的单价或合价。
  ②工程量清单中无适用于变更工作的项目时,则可在合理的范围内参考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作为变更估价的基础,由监理单位与承包方协商确定变更后的单价或合价。
  ③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供参考,则应由监理单位与发包方的和承包方协商确定新的单价或合价。
  39.3 变更指示
  (1)监理单位应在发包方授权范围内按第39.1款的规定及时向承包方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的内容应包括变更项目的详细变更内容、变更工程量和有关文件图纸以及监理单位按第39.2款规定指明的变更处理原则。
  (2)监理单位在向承包方发出任何图纸和文件前,应仔细检查其中是否存在第39.1款所述的变更。若存在变更,监理单位应按本款(1)项的规定发出变更指示,并抄送发包方。
  (3)承包方收到监理单位发出的图纸和文件后,经检查后认为其中存在第39.1款所述的变更而监理单位未按本款(1)项规定发出变更指示,则应在收到上述图纸和文件后14天内或在开始执行前(以日期早者为准)通知监理单位,并提供必要的依据。监理单位应在收到承包方通知后14天内答复承包方:若同意作为变更,应按本款(1)项规定补发变更指示;若不同意作为变更,亦应上述时限内答复承包方。若监理单位未在14天内答复承包方,则视为监理单位已同意承包方提出的作为变更的要求。
  39.4 变更的报价
  (1)承包方收到监理单位发出的变更指示后28天内向监理单位提交一份变更报价书,并抄送发包方。变更报价书的内容应包括承包方确认的变更处理原则和变更工程量及其变更项目的报价单。监理单位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承包方提交重大变更项目的施工措施、进度计划和单价分析等。
  (2)承包方对监理单位提出的变更处理原则持有异议时,可在收到变更指示后7天内通知监理单位,监理单位由应在收到通知后7天内答复承包方。
  39.5 变更决定
  (1)监理单位应在收到承包方变更报价书后28天内对变更报价书进行审核后作出变更决定,并通知承包方,抄送发包方。
  (2)发包方和承包方未能就监理单位的决定取得一致意见,则监理单位可暂定他认为合适的价格和需要调整的工期,并应将其暂定的变更处理意见通知承包方,抄送发包方,此时承包方应遵照执行。对已实施的变更,监理单位可将其暂定的变更费用列入第33.2款的规定月进度付款中。但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有权在收到监理单位变更决定后的28天内要求按第44.1款的规定提请争议评审组评审,若在此时限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述要求,则监理单位的变更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39.6 变更影响本项目和其它项目的单价或合价
  按第39.1款进行的任何一项变更引起本合同工程或部分工程的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以致影响本项目和其它项目的单价或合价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有权要求调整本项目和其它项目的单价或合价,监理单位应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39.7 合同价格增减超过15%
  完工结算时,若出现由于第39条规定进行的全部变更工作引起合同价格增减的金额以及实际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中估算工程量的差值引起合同价格增减的金额(不包括备用金和第37、38条规定的价格调整)的总和超过合同价格(不包括备用金)的15%时,在除了按第39.6款确定的变更工作的增减金额外,若还需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时,其调整金额由监理单位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若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监理单位在进一步调查工程实际情况后予以确定,并将确定结果通知承包方,同时抄送发包方。上述调整金额仅考虑变更和实际工程与工程量清单中估算工程量的差值引起的增减总金额超过合同价格(不包括备用金)的15%的部分。
  39.8 承包方原因引起的变更
  (1)若承包方根据工程施工的需要,要求监理单位对合同的任一项和任一项工作作出变更,则应由承包方提交一份详细的变更申请报告报送监理单位审批。未经监理单位批准,承包方不得擅自变更。
  承包方要求的变更属合理化建议的性质时,应按第59条的规定办理,否则由于变更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方承担。
  (2)由于承包方违约而必须作出的变更,除按第41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外,由于变更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方承担。
  39.9 计日工
  (1)监理单位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承包方以计日工的方式进行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其金额应按承包方在投标书中提出,并经发包方确认后列入合同文件的计日工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
  (2)采用计日工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应列入备用金中支付,承包方应在该项变更实施过程中每天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报送监理单位审批:
  ①项目名称、工作内容和工作数量;
  ②投入该项目的所有人员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③投入该项目的材料数量和种类;
  ④投入该项目的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工时;
  ⑤监理单位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和凭证。
  (3)计日工项目由承包方按月汇总后按第33.1款的规定列入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中,由监理单位复核签证后按月支付给承包方,直至该项目全部完工为止。

  40.备用金
 
 40.1 备用金的定义
  “备用金”指由发包方在工程量清单中专项列出的用于签署协议书时尚未确定或不可预见项目的备用金额。该项金额应按监理单位的指示,并经发包方批准后才能动用。承包方仅有权得到由监理单位决定列入备用金有关工作所需的费用和利润。监理单位应与发包方协商后将根据本款作出的决定通知承包方,并抄送发包方。
  40.2 备用金的使用
  监理单位可以指示承包方进行上述备用金项下的工作,并根据第39条规定的变更办理。
  40.3 提供凭证
  除了按投标书中规定的单价或合价计算的项目外,承包方应提交监理单位要求的属于备用金专项内开支的有关凭证。

十八、违约和索赔



  41.承包方违约
  41.1 承包方违约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方发生下述行为之一者属承包方违约:
  (1)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工通知的要求及时进点组织施工和未按签署协议书时商定的进度计划有效地开展施工准备,造成工期延误;
  (2)承包方违反第10和11条规定私自将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权利转让给其他人,或私自将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出去;
  (3)未经监理单位批准,承包方私自将已按合同规定进入工地的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临时工程设施或材料撤离工地;
  (4)承包方违反第26.1款的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或拒绝按第26.2款的规定处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和工程设备;
  (5)由于承包方原因未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或部分工程,而又未按第20.3款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赶上进度,造成工期延误;
  (6)承包方在保修期内未按第53条的规定和工程移交证书中所列的缺陷清单内容进行修复,或经监理单位检验认为修复质量不合格而承包方拒绝再进行修补;
  (7)承包方否认合同有效或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方义务,或由于法律、财务等原因导致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本合同的义务。
  41.2 对承包方违约发出警告
  承包方发生第41.1款的违约行为时,监理单位应及时向承包方发出书面警告,限令其在收到书面警告后的28天内予以改正。承包方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改正,并尽可能挽回由于违约造成的延误和损失。由于承包方采取改正措施所增加的费用应由承包方承担,由于承包方违约引起的工期延误应由承包方按第20.3款的规定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41.3 责令承包方停工整顿
  承包方在收到书面警告后的28天内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正其违约行为,继续延误工期或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危及工程安全,监理单位可暂停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第19.3款的规定暂停其工程或部分工程施工,责令其停工整顿,并限令承包方在14天内提交整改报告报送监理单位。
  41.4 承包方违约解除合同
  监理单位发出停工整顿通知14天后,承包方继续无视监理单位的指示,仍不提交整改报告,亦不采取整改措施,则发包方可通知承包单位解除合同并抄送监理单位,并在发出通知14天后派员进驻工地直接监管工程,使用承包方设备、临时工程和材料,另行组织人员或委托其他承包人施工,但发包方的这一行动并不免除承包方按合同规定应负的责任。
  41.5 解除合同后的估价
  因承包方违约解除合同后,监理单位应尽快通过调查取证并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后确定,并证明:
  (1)在解除合同时,承包方根据合同实际完成的工作已经得到或应得到的金额;
  (2)未用或已经部分使用的材料、承包方设备和临时工程等的估算金额。
  41.6 解除合同后的付款
  (1)若因承包方违约解除合同,则发包方应暂停对承包方的一切付款,并应在解除合同后发包方认为合适的时间委托监理单位查清以下付款金额,并出具付款证书报送发包方审批后支付。
  ①承包方按合同规定已完成的各项工作应得的金额和其它应得的金额;
  ②承包方已获得发包方的各项付款金额;
  ③承包方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和其它应付金额;
  ④由于解除合同承包方应合理赔偿发包方损失的金额。
  (2)监理单位出具上述付款证书前,发包方可不再向承包方支付合同规定的任何金额。此后,承包方有权得到按本款(1)项①减去②、③和④的余额,若上述②、③和④相加的金额超过①的金额时,则承包方应将超出部分付还给发包方。
  41.7 协议利益的转让
  若因承包方违约解除合同,则发包方为保证工程延续施工,有权要求承包方将其为实施本合同而签订的任何材料和设备的提供或任何服务的协议和利益转让给发包方,并在解除合同后的14天内通过法律程序办理这种转让。
  41.8 紧急情况下无能力或不愿进行抢救
  在工程实施期间或保修期内发生危及工程安全的事件,当监理单位通知承包方进行抢救时,承包方声明无能力执行或不愿立即执行,则发包方有权雇用其他人员进行该项工作。若此类工作按合同规定应由承包方负责,由此引起的费用应由监理单位在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的金额中扣除,监理单位应与发包方协商后将作出的决定通知承包方。
  42.发包方违约
  42.1 发包方违约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包方发生下述行为之一者属发包方违约:
  (1)发包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施工用地、测量基准和应由发包方负责的部分准备工程等承包方施工所需的条件;
  (2)发包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向承包方提供应由发包方负责的施工图纸;
  (3)发包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阻挠、拒绝批准任何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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