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用地者须负责提供适当及充足之救火通道于消防局之人员及器具在任何时间内通过以便抵达任何在甲地段内之建筑物,并保持此等通道畅通无阻。
第三十条 用地者须在甲地段内负责提供救火专用的水龙头,灭火工具及其它消防设备,并保持此等设备于良好情况以便使用。
十三、接受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使用期间,市国土局有权对用地者在甲地段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用地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在遵守第二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的条件下,用地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甲地段(或分地段)以外的土地(包括堆放物品、器材等),否则,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地者在甲地段(或分地段)内,应按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工程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除在土地使用合同中准许的土地用途范围内重新开发地段外,用地者对甲地段(或分地段)内的建筑物,未经市建设局批准,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否则,市建设局有权责令其恢复原状或拆除。拒不执行的,市建设局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用地者负责支付。
十四、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五条 用地者在土地使用合同期限不得转让生地之土地使用权;用地者有权转让不超过甲地段内百分三十(30%)之“半熟地”之土地使用权。
用地者有权转让上述之半熟地分地段(每一个分地段的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地者应向国土局缴纳下列土地使用权转让费:
(a)在完成开发建设前,则为成交价格的百分之__(__%);
(b)在完成开发建设后,则为成交价格的百分之__(__%)。〕
用地者亦有权分层分单位租售甲地段上建成的标准厂房和(或)专业厂房和(或)单身职工宿舍和(或)商业楼宇(连同转让该层、该单位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上述转让或租售的条件是其土地使用权被转让的分地段的土地用途或分层分单位租售的标准厂房和(或)专业厂房和(或)单身职工宿舍和(或)商业楼宇之土地用途必须在土地使用合同所准许的土地用途范围内。
第三十六条 如果用地者选择转让半熟地之土地使用权,则用地者应与其受让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规定该受让人必须在四(4)年内建成该半熟地上的标准和专业厂房和(或)单身职工宿舍和(或)商业楼宇;但在满足下列条件后该受让人亦可提前转让该半熟地的土地使用权:
(1)领有《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2)有经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3)除有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25%),或由管委会认可之银行或财务机构保证该受让人有能力承担上述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第三十五条第2款目的,用地者应与其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15)日内,向市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