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诺士烟草国际(亚洲太平洋地区)有限公司、
华美卷烟有限公司
商标许可证合同
目录
第一条 定义
第二条 授予及条件
第三条 特许权使用费及付款办法
第四条 组成材料,包装,广告和推销
第五条 制造,质量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商标和技术资料
第七条 附加义务
第八条 合同的期满和终止
第九条 一般规定
附表A
本合同由雷诺士烟草国际(亚洲太平洋地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证方”)一家根据香港法律成立和存在的公司,办事处设于香港湾仔新鸿基中心二十五楼,商业登记证号为:6906775- 000-12-B,和华美卷烟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受证方”)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资经营公司,主要办事处和营业地点为厦门,相互之间于1986年3月3日签订。
鉴于许证方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获准“ ”,“ ”,“ ”三种卷烟的商标注册,并有权出让上述商标的使用许可证;及
鉴于受证方愿意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生产和销售有上述商标的卷烟的权利;及
鉴于许证方愿意按照雷诺士公司和厦门卷烟厂和厦门经济特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于1986年3月3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允许受证方生产和销售有上述商标的卷烟(以下简称“主合同”)。
双方特此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条 定义
在使用本合同时,下列名词应有下述定义:
1.01 “许证商标”应为列于附表A中的商标及其相应的申请号码或注册号码,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及终止以后,此等商标均应保持为许证方或它的附属公司的财产。
1.02 “许证牌号”应为在附表A的第二部分列明的卷烟牌号,以及根据本合同颁发的授权书中加以阐明的其他许证商标牌号卷烟。
1.03 “授权书”应是由许证方一位负责行政人员签署而写给受证方的总经理一封信,信中订明受证方将制造的许证牌号的特殊标准和规格,授权开始生产及其销售,并包含许证方认为对此等生产及销售有需要的资料,要求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