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3 合营公司的帐目应采用人民币记帐并应以美元作为辅助换算记帐单位。为了编制合营公司关于双方认缴资本的帐目和报表,以及为了其他目的而必须进行货币换算时,包括将本合同第3.2.2节规定的厦门方面的资本投资加以换算时,应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在实际付款日期公布的买卖汇率的中间价来进行此种换算。由于汇率波动而实际产生的盈亏将在帐面上记为当年的兑换盈亏。
14.4 在将合营公司的盈利分配给双方以前,合营公司应该从合营公司净利润中拨出储备金,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以及企业发展基金。董事会每年确定从净利润中拨作这些基金的金额,应为净利润的,董事会有权调整这项比例。
14.5 根据中国法律和法令缴纳了合营公司应缴的一切税款和其他待付款后,合营公司董事会在适当时将宣布其余的利润作为红利分配给双方,其中给厦门方面,给雷诺士公司。支付给雷诺士公司的一切利润,许可证费,商标费及其他所得应可以美元或雷诺士公司可接受的另一种国际可流通外币,根据中国外汇管理条例从中国自由汇往国外。
14.6 合营公司通过董事会任命一名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领导,处理本企业的财务经济事宜。
14.7 合营公司的财会年度应从1月1日到到12月31日。
14.8 合营公司需要的和保留的财务文件的准则,双方应遵循本合同第14.2节的原则。在合营公司办公时间内,双方应有权随时审阅合营公司的帐簿和记录并可复印所需要的帐簿和财务记录以供他们自用。
14.9 合营公司应在中国银行开立人民币和外汇帐户。外汇帐户余额应保持为外汇,不应兑换为人民币,直到全部红利已经汇给雷诺士公司,合营公司对雷诺士公司全部待付外汇款项已经付清为止。此外,外汇帐户的资金需要兑换为人民币时,必须经合营公司董事会的事先书面同意,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授权予适当的高级行政人员执行此等业务。
14.10 合营公司的国内开支,包括但不限于材料,税款,关税,费用,服务费,人民币贷款利率,工资,水电费及烟草总公司的服务费等,均应以人民币支付,并(除人民币贷款利率)均应按照向国营公司收取的同等优惠价格支付。在合营公司一切待付外汇包括雷诺士公司的红利,费用及利润等完全付清后,如有外汇盈余,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用剩余外汇支付工资,水电费,租金和烟草总公司的服务费等费用。此外向合营公司供应的水电等质量和频度至少应与向国内单位和国营公司供应的相同。
14.11 合营公司应遵照中国财政部的规定递交财务报表。还根据工作需要编制月度财务报表,其形式由董事会决定,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成本单,现金流转报表和货币平衡表。
第十五条 合营期
15.1 除15.2及15.4条另有规定外,合营期为十八年,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颁发正式营业执照后开始。
15.2 经本合同的双方共同同意,在中国有关当局批准的前提下,可将合营期延长。关于延长本合同的谈判应于合营公司预定满期日不短于十八(18)个月前完成。
15.3 如发生以下各种情况之一,任何一方均可在本合同到期前以书面通知对方并报告政府有关单位后,终止本合同。
(A)如果某一方实质性地违反本合同,且在对方向该违反的一方发出书面通知以后的六十(60)天内,此种违反情况仍未得到纠正;
(B)如果经申请,合营公司在签发合营公司营业执照后的90天内未获得附件五所述的税务优惠;
(C)如果合营公司累计亏损超过(US$;)
(D)如果合营公司不能赚到足够外汇来保证雷诺士公司能以美元或雷诺士公司可接受的另一种国际可流通外币,将利润,许可证费,商标费及其他所得汇到国外,而未能汇出款项的累计金额超过相当于美元(US$),但雷诺士公司在第22.8条所获得的权利不损害本15.3(D)条的规定;
(E)如果未能获得有关政府的批准或所需的许可证的签发或国家法令有重大改变而致使合营公司未能达到其它经营目的;
(F)由于本合同或合资经营法规定的其他理由。
15.4 在本合同终止或根据15.3条规定提前终止时,双方应促使其提名的董事对合营公司的解散投一致赞成票并应组织清算委员会制订清算原则和程序。清算原则和程序应按照本合同12.5条,15.5至15.10条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第
102至
108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