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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诺士烟草有限公司与厦门卷烟厂合资合同

  (c)配方研制工作将在美国和/或中国进行。
  (d)关于用于生产共同牌的材料,只要材料充分符合双方均能接受的生产中档香烟的质量标准,将尽可能地采用当地的组成材料。
  (e)关于与配方研制工作有关的费用,应该根据实际的费用进行计算。在美国发生的费用将视为雷诺士公司的部分出资。厦门方面在中国发生的费用将视为厦门方面的部分出资。

  11.4 厦门方面或合营公司或他们的任何人员均不得向第三方透露雷诺士公司向厦门方面或合营公司透露的“技术工艺”。厦门方面以及合营公司应遵守雷诺士公司可能合理地要求的保密措施,以杜绝未经授权的透露。

第十二条 商标



  12.1 合营公司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所拥有的产品采用何种名称和商标,并向各有关当地政府注册。

  12.2 在雷诺士公司接受所建议的条款和条件的条件下,雷诺士公司根据合营双方商定向合营公司提供它的商标,雷诺士公司应有权收取商标许可证费,以美元或雷诺士公司可接受的其他国际可流通外币支付。合同条件及条款详见附件二。

  12.3 雷诺士公司或它在全世界任何地方的任何子公司或附属公司注册的一切商标,服务标记或有版权的材料无论何时应继续为雷诺士公司或此类子公司或附属公司独家拥有的财产。

  12.4 关于共同牌,雷诺士公司将提供所有关于共同牌的含量,组成及开发的详细资料,此种资料应成为合营公司的财产。关于雷诺士牌,一切配方和专有资料应仍为雷诺士公司独家所有的财产,而雷诺士公司将根据商标许可证合同(条款另商定)向合营公司提供。

  12.5 共同牌的商标或服务标记应由合营公司拥有和注册,合营公司解散时,此类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权以及在中国和其他地方独家生产和销售相应牌子卷烟的权利,由合营公司出售给出价最高的投标人,包括第三方在内,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转让给本合同的一方。

第十三条 合营公司的设备和原料供应及购买国产部件



  13.1 对于不作为投资而由双方供应的设备和原料,厦门方面及雷诺士公司应与合营公司订立合同来规定条款和条件,合营公司将根据这些合同从各方购买或租赁工厂必需的此类设备或原料。

  13.2 雷诺士公司和厦门方面保证,将促使它们各自的董事会成员签署第13.1款所述的合同,但必要时须先获得政府的批准。

  13.3 倘使用国内材料不会妨碍达到或保持工厂作业或共同牌和雷诺士牌的生产所要求的质量标准时,应鼓励合营公司在中国国内采购一切机械,设备,部件,零件,原料,技术资料,协助或服务(以下简称“材料”)。雷诺士牌的产品质量标准,包括一切材料和部件的规格,在使用之前必须按照商标许可证合同中的规定并需经雷诺士公司书面许可方可使用。关于共同牌的产品质量标准,包括一切材料和部件的规格,均需由董事会批准。

  13.4 合营公司在中国采购的材料应直接购买,价格不应高于国营公司或国营单位购买类似材料时所付的价格。合营公司向雷诺士公司购买材料的价格不应高于雷诺士公司向第三方收取的类似材料在相同条件下的价格。

  13.5 厦门方面应尽力加快办理合营公司自国外进口材料的清关及搬运安排。雷诺士公司方面应尽力加快合营公司自国外进口的材料的托运,保险等事宜。

  13.6 合营公司在中国国内购买的一切材料(包括烟叶),除中国政府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用人民币付款。合营公司从雷诺士公司购买的一切材料均应以美元或雷诺士公司可接受的另一种国际可流通外币付款。

第十四条 财务事宜



  14.1 合营公司将聘请中国财务会计咨询公司承担合营公司的审计工作,如经董事会决定则可改聘别家会计师事务所为合营公司进行审计工作。但该会计师事务所应是领有在中国开业执照及与中国财务会计咨询公司有相等良好信誉的。合营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即时把审计报告以书面提交合营公司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在下次会议中批准。

  14.2 合营公司会计制度应符合中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合营公司所用的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财政部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制定。合营公司会计制度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制定,并由董事会及在需要时由中国有关部门批准。合营公司的帐目及记录应采用中,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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