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9 如果任何一方有意出让它的出资额或其中的一部分,则该方必须在意图出售前9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有向出售一方购买出资额的优先权,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在把出资额出售给第三方之前,出售一方必须首先获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和获得原审批部门的批准。
第四条 合资经营范围
4.1 合营公司将生产共同牌和雷诺士牌卷烟,供出口和在中国境内销售。雷诺士牌产品只供中国国内销售。合营公司为生产共同牌和雷诺士牌而开展的业务活动将包括以下各项:
4.1.1 在中国厦门经济特区设立和经营工厂,生产共同牌和雷诺士牌产品,并不断创新,改革工艺。
4.1.2 制造高质量雷诺士牌和共同牌卷烟,并进一步发展烟叶加工,卷烟制造和包装,过滤咀的制造和质量控制,以改进共同牌和雷诺士牌质量。
4.1.3 发展共同牌的包装设计。
4.1.4 发展具有国际竞争质量的新产品,具体步骤由董事会决定。
4.1.5 发展和实施业务推广,销售,广告和经销系统及其他服务,尽量扩大共同牌和雷诺士牌的销量。
第五条 产品的销售
5.1 共同牌与雷诺士牌在中国境内的销售应根据中国烟草专卖法,于每个计划年度初,合营公司应向中国烟草总公司提交经合营公司董事会批准之销售计划,并由中国烟草总公司纳入其年度销售计划内。合营公司将以5.4条所述之出厂价格,通过中国烟草总公司渠道,售予烟草总公司之分销机构。
5.2 合营公司估计可在外汇方面完全自给自足。为了实现这些估计,双方应尽最大努力,以确保工厂生产的产品有的总销售量以外汇或外汇兑换券销售。双方将以下列方式达到目标:
5.2.1 最少有的总销售量出口,以外汇销售。除非得到雷诺士公司书面同意,雷诺士牌不出口。合营公司应尽最大努力推广共同牌的出口销售量。出口之卷烟价格应与类似产品相似。雷诺士公司与合营公司将签订详细的“销售合同”。合营公司将有全权决定售予雷诺士公司供出口产品的价格。
5.2.2 有的总销量以外汇或外汇兑换券在中国境内销售。
5.3 有的总销量以人民币在国内市场销售而售价应与国内类似产品相似。
5.4 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合营公司产品的出厂价格和零售价格应由合营公司决定,并应呈报烟草总公司及物价管理机关审批。合营公司生产的一切牌子供中国境内以外汇或外汇兑换券销售的产品的出厂价格,均应比市场上销售的类似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更有利,更有竞争性。以人民币出售的共同牌所获得之利润。与其他以人民币销售的类似产品同样有利。除以人民币出售的产品以外,一切在中国境内出售的产品的零售价应比市场上出售的其他类似产品更有竞争能力和更有利。以人民币销售部分应起码获得在市场上出售的其他类似产品同样优惠的待遇。
5.5 合营公司向任何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转售的商店所供应的一切雷诺士牌和共同牌产品,均应由合营公司按照出厂价格以美元,外汇兑换券或合营公司可接受的任何其他国际流通货币出售及结算。
第六条 合营双方的责任
6.1 双方同意通过一切真诚合理的努力来保证合营公司获得成功。双方同意努力做好各方面工作,并特别要做到下列各点:
6.1.1 厦门方面同意:
(A)与中国有关政府当局联系以取得成立及实施合营公司所需要的一切政府批准事宜。
(B)协助得到为建立和维持合营公司及工厂所需要的管理人员和工人。
(C)协助为合营公司购买保险及与各公用事业公司联系,安排工厂需要的各种服务,包括足够的水电。
(D)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获得工厂所需用地的租用合约,最初五年内每平方米每年租金不超过人民币( )元,此后每三年续租一次,每个续租期内的租金的增加幅度应不超过上一租期向合营公司收取的租金。工厂所需土地面积约四万平方米。
租金根据工厂所在地点的实际面积计算,每年在该日历年度3月31日或以前缴纳全年租金。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的租金每月按比例推算缴纳。
(E)协助合营公司从烟草总公司和(或)有关当局领到必要的许可证,使合营公司能够完成由合营公司董事会确定和批准的合营公司年度生产和销售计划。并协助向烟草总公司和(或)有关当局申请安排供应合营公司所需的国产烟叶和其他辅料,以满足合营公司生产及销售计划的需要。如烟草总公司分配或供应的烟叶或其他辅料,少于合营公司的需要量或达不到质量的要求,则厦门方面应尽力协助取得必要的执照或批准,使合营公司以相仿的成本价格从其他来源得到不足部分的供应。
(F)协助雷诺士公司或合营公司的外籍人员获得中国政府的一切签证,旅行许可证和工作许可证等,并协助该等人员了解中国的有关法律和法令,及协助雷诺士公司或外来人员获得符合一般外来人员标准的住宿,伙食,运输和医疗护理和其他有关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