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
兽药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
兽药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兽药进口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由海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进口管理,除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兽药证明文件,是指《进口兽药注册证书》、《进口兽药通关单》、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 兽药进口申请表、兽用生物制品进口申请表可以从中国兽药信息网(网址:http://www.ivde.gov.cn)下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总署
关于验放进口兽药的通知》([88]署货字第725号)、《
海关总署关于明确进口人畜共用兽药有关验放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2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