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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2号)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 1日起施行。

  
  农业部部长:孙政才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规范兽药进口行为,保证进口兽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进口、进口兽药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口兽药实行目录管理。《进口兽药管理目录》由农业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口兽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兽药应当从具备检验能力的兽药检验机构所在地口岸进口(以下简称兽药进口口岸)。兽药检验机构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兽药进口申请

  第五条 兽药进口应当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兽药通关单》由中国境内代理商向兽药进口口岸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兽药进口申请表;
  (二)代理合同(授权书)和购货合同复印件;
  (三)《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兽药生产企业申请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的,提交《兽药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其所生产产品的批准文号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生产企业为港、澳、台企业的,提交《兽药注册证书》复印件;
  (五)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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