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工作规范所称全地形车是指一种被设计成不在公路上行驶的,使用低压轮胎,用方向把或方向盘操纵行驶方向的车辆。
第三条 出口全地形车生产企业需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查通过。
第四条 出口全地形车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2)具有与出口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3)具有与出口产品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4)每一规格型号的出口产品应具有合格有效的型式试验报告。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审查时,出口全地形车产品生产企业须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全地形车产品生产企业登记表(见附录1);
2)出口全地形车产品申请书;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工厂概况(应包含工厂一般情况、主要生产设备清单、主要检测设备清单);
5)产品描述(应包含关键零部件清单);
6)产品技术标准;
7)合格有效的型式试验报告;
8)企业提交材料清单汇总表(见附录2)等其他需上报的资料。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审查企业时,应对出口全地形车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要求见附录3),按生产单元的划分抽取有代表性的样品,封样并送指定实验室进行检测(生产单元的划分见附录4)。
第七条 未经审查合格生产企业的全地形车不许出口。
第八条 审查合格生产企业报检时随附生产企业产品符合性声明(见附录5)。凡结构、关键零部件发生变化的需重新审查。企业应如实申报,谎报、瞒报一经查实,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严格执行产地检验原则,对审查通过的出口全地形车产品进行现场检验,进口国有规定要求的按照进口国标准检验,进口国没有规定要求的按照我国相关标准进行检验(相关标准见附录6)。
第十条 按来样生产或经顾客验证的全地形车,同时应符合进口国标准。
第十一条 儿童用全地形车应同时符合玩具类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