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为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六)为本款前三项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时,需要公安机关配合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以下传销行为:
(一)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传销行为;
(二)涉嫌犯罪的传销行为。
公安机关查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行为时,需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传销举报,并在受理举报后的3日内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后,对于依法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移交主管机关,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传销违法案件的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可能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对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依法制作案件线索移送书,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配合查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九条 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传销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理之日起10日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