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无故不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专业委员会要求的全体委员活动三年中累计三次请假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分的;
(四)不完成本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专业委员会和委员名单于每年五月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设置研讨员作为委员的后备人选。研讨员的管理由专业委员会自行决定。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业务观摩,参与业务培训,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开展公众义务咨询,进行法律宣传宣讲,组织对外交流、提供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专业委员会活动应注重实效。
第三十一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体委员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组织的业务研讨活动应对律师开放,吸收和鼓励广大律师参与。
第三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情况应及时向分管会长、常务理事、会议举办地的常务理事通报。
第三十四条 提倡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与地方律协联合开展研讨活动。专业委员会与地方律协合作举行研讨会,应提前进行协商,做出计划,报全国律协业务部,并由业务部与地方律协沟通。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与地方律协联合开展研讨活动,还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就研讨内容征求地方律协意见,尽可能照顾地方律协和律师的需求;
(二)研讨活动对地方律师开放。地方律师参加研讨活动,由地方律协决定收费与否和数额;
(三)请地方律协争取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企业、学术研究机构等参加研讨活动,为地方律师搭建业务拓展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