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资发分配[2007]152号)
各中央企业: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精神,规范中央企业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根据《
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
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应对企业年金方案统筹规划、整体设计。子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分步实施,在企业缴费水平及人员范围确定等方面可因企制宜,不宜一刀切。企业(集团)总部的年金方案应在企业年金总体方案中单列。
二、财务合并报表亏损以及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企业(集团)总部职工暂不得实行企业年金制度;但盈利并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子企业,可以制订单独的企业年金实施方案,经企业(集团)审核同意并报国资委备案后实施。
三、企业年金缴费水平的确定,应严格执行《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原则上要符合人工成本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人均人工成本增长低于按增加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的要求。要统筹处理好企业年金缴费与当期职工工资增长的关系,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后,企业人工成本的投入产出水平原则上不应降低。
四、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制度试行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应不低于企业为其缴费部分(不含补偿性缴费)的四分之一,以后年度逐步提高,最终与企业缴费相匹配。
五、企业缴费部分应控制在本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以内,其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形成的工资总额结余资金用于企业年金缴费的,需在企业年金方案中予以说明并经国资委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