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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5.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6.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一、关于对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一)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 进口产品的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3.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4.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
  5.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6.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二、关于生产企业的召回义务
  (一)特别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实施召回的产品,是指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产品的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通过以下途径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
  1. 生产企业自行发现;
  2. 生产企业接到销售者通知;
  3. 生产企业接到消费者举报或投诉;
  4. 生产企业接到监管部门通知。
  (三)汽车、儿童玩具、食品的召回应当依照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有关产品的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1. 生产企业故意隐瞒产品安全危害,或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实施召回的;
  2. 因生产企业过错造成产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3. 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确认该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十三、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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