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制作和发放的控制,宣传推介材料应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由总部统一制作,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不得自行制作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未经授权不得发放宣传推介材料及《投资人权益须知》。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关于基金销售业务的信息揭示应由总部统一组织、审核和发布。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合作的服务提供商未经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书面授权不得擅自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制定《投资人权益须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
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二)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
(三)投资人办理基金业务流程。
(四)基金分类、评级等的基本知识以及投资风险提示。
(五)向基金销售机构、自律组织以及监管机构的投诉方式和程序。
(六)基金销售机构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投资人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基金代销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应在代销协议中对向基金持有人提供持续服务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持有投资人联系方式等资料信息的一方应承担持续服务责任。但基金销售机构至少应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基金账号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建立完备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
(一) 设立独立的客户投诉受理和处理协调部门或者岗位。
(二)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及投诉处理规则。
(三)准确记录客户投诉的内容,所有客户投诉应当留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四)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五)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