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关于明确授权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业务范围和区域的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7月25日 国质检检函[2007]605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
22条和《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第
6条、
12条的规定,总局发布了《关于明确授权的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业务范围和区域的公告》(总局公告2007年112号),现就执行该公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7年9月1日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执行2007年112号公告,对装货地或发运地 (以运单为准,以下同)为日本、韩国、蒙古、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印度尼西亚、菲律宾、阿联酋、沙特、阿曼、哈萨克斯坦、英国、爱尔兰、西班牙、葡萄牙、荷兰、卢森堡、比利时、德国、挪威、丹麦、瑞典、芬兰、奥地利、法国、意大利、希腊、瑞士、俄罗斯、乌克兰、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等39个国家和地区(以下简称“指定区域”)的进口废物原料,凭装货地或发运地所在区域内授权装运前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受理报检,无装运前检验证书或持跨区域授权装运前检验机构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进口废物原料,禁止进境。
二、对装货地或发运地为非指定区域且无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进口废物原料,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其实施逐批全数检验。
三、对装货地或发运地为指定区域的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报检时应录入相关货物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号及货物信息;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通过电子监管系统对相关装运前检验证书的信息进行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