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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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