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
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