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