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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三)选择的技术和工艺路线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是否与所拆解利用处置的电子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五)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方案;

  (七)对本项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技术人员,建立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培训制度和计划;

  (三)是否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五)是否落实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与所处理的电子废物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车辆以及其他收集设备;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灾、爆炸、化学品泄漏等引发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机制。

  第七条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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