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令
(第94号)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公安边防海警承担,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边防海警,是指沿海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和海警大队办理海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相应的职权。
第四条 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 公安边防海警在开展海上执法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外交、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