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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各单位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现有资产需更新的,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原则上不得购置,应通过调剂、租赁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等的设定,是编制购置计划、审核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三条 通用资产配置须严格执行政府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配置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办公与业务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的要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面积标准、建设标准和装修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等规定执行。

  (二)办公与业务用房的维修标准,按照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管房地〔2004〕85号)等规定执行。

  (三)租用或购置办公与业务用房的标准,依照办公与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执行。对于租赁的办公与业务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局部改造。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包括部级干部用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公务用车,其配备、更新按以下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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