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
〈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
〈安排〉补充协议二》;
2006年6月26日签署的《
〈安排〉补充协议三》,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及加强金融合作、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内地在
《安排》、《
〈安排〉补充协议》、《
〈安排〉补充协议二》、《
〈安排〉补充协议三》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医疗、计算机及其相关服务、房地产、市场调研、与管理咨询相关的服务、公用事业、人才中介、建筑物清洁、摄影、印刷、笔译和口译、会展、电信、视听、分销、环境、保险、银行、证券、社会服务、旅游、文娱、体育、海运、航空运输、公路运输、个体工商户等28个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
《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
〈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
〈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和《
〈安排〉补充协议三》附件《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的补充和修正。与前四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
《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其中:
1.放宽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年限的要求,将
《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三条第(一)2款第(2)项有关内容修改如下:提供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和证券)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即澳门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金融体系法律制度》获许可后,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或以分行形式经营2年并且以本地注册形式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3年以上(含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