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组织审查复议案件;
(四) 拟订复议决定;
(五) 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就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