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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规范》的通知(2007修订)[失效]

  第十一条 发证机构凭加盖经营者公章的申请表取证联及领证人员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发放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发证机构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中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证件费。

第五章 出口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自行失效。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次年2月底。
  第十四条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因故需要更改、延期时,发证机构应受理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的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出口许可证更改、延期申请时,发证机构应要求经营者提交加盖公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退(换)证申请表》(见附件2)和出口许可证原件以及本规范所列第五条相关材料,并经审核程序换发新证。
  第十六条 对未使用的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办理更改或延期时,在出口许可证发证系统(以下简称发证系统)中删除原证,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对已部分使用的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办理更改或延期时,应核对出口许可证第一联背面的海关验放签注栏中的验讫数据和海关反馈的清关数据,在发证系统中核销已使用数量,按所余数量换发新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如遗失出口许可证,经营者应立即书面报告原发证机构和许可证证面注明的报关口岸海关,并在全国性的综合或经济类报纸上刊登作废声明。
  经营者如需重新办理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应予以受理,凭经营者遗失报告、声明作废报样等材料,与海关电子清关数据核实无误后,撤销或核销原证并换发新证。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在办理出口许可证的更改、延期和遗失手续时,应根据情况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原证证号和“换证”、“延期换证”、“遗失换证”字样。
  第二十条 商务部对发证机构进行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受理该货物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调整前已发放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需要办理更改、延期或遗失手续的,由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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