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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完善核定征税办法,经研究,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调整为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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