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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六条 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设立审批手续,但需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学制、办学规模、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每年定期公布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名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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