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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八条 设立中等宗教学校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8%,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2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宗教院校,须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筹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三)必要的筹备设立资金证明,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聘任教师、学校负责人和拟组建的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五)已有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或拟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接到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批复后,方可开始筹备设立工作。筹备设立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宗教院校完成筹备设立后,由举办的宗教团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验收。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挂牌招生。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变更、撤销与合并,均应按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相关要求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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