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6号)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七年八月一日
宗教院校设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院校的设立,根据《
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学院学制为四年以上,毕业生学历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学校学制为二至三年,毕业生学历为中专或大专。
第三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
第四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符合《
宗教事务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七条 设立高等宗教学院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10%,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现代化教学器材,适用图书不少于3万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