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317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7〕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时限
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时限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适用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行政许可办理时限的答复》(法工委发〔2007〕25号)执行,即适用《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二、关于危险废物跨行政区域转移的条件
根据《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为促进危险废物安全、有序的正常流动,同时保障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合法利益,对以利用为目的跨行政区转移危险废物的,只要拟转移的危险废物与持证接受单位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则应当允许其跨区域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