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审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
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者用作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