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令
(第11号)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3日国家统计局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局长 谢伏瞻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持证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证件。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调查人员;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五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核准,由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