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模较小的事务所可配备专职人员对事务所业务质量进行监控和把关。
第五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制定合理保障执业质量的收费标准,不得恶性压价,不得向他人支付佣金、回扣,杜绝收入分成,杜绝变相减少收费损害执业质量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的风险评估制度。在业务承接与保持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事务所对于决定承接的业务,应当进行统一的客户信息管理,为事务所统一业务质量控制提供充分的基础信息,杜绝事务所个人或部门垄断客户信息。客户信息应当包括客户的基本情况、业务执行过程及其结果。
第五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质量控制的分类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常规与非常规业务、一般风险业务与重大风险业务以及是否涉及公众利益的划分标准与识别标准,并制定相应的业务质量控制程序。
非常规业务、高风险业务以及涉及公众利益的业务,事务所应当制定更为严格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五十七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执业的回避制度,明确规定在执业过程中可能损害独立性应予回避的情形及补救措施。
事务所应当保证其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性,制定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总体要求、评价与保持独立性的制度规范,明确规定影响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的重要因素及应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重大风险事项的报告制度,各级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向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上级业务主管人员报告所发现的重大风险事项。
第五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专业咨询制度,就重大疑难问题或争议事项向内部或外部专家进行咨询。
第六十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制度,确定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业务类型、复核方法与复核内容等。
第六十一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报告签发制度,严格各类业务报告的签发人和签发程序,禁止出卖公章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工作底稿的归档、管理和使用制度。
第六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对质量控制制度进行不断检查和完善,并建立业务质量检查与评价制度以及相应的业务质量责任追究与赔偿机制。
第六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按照《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为维护公众利益提供责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