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强制退出的情形,比如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已离开事务所、超过约定的年龄界限、丧失股东资格条件等。
第十八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退出的财产份额的结算与退还办法。
对基于退出人退出前的原因发生的事务所债务,事务所应当明确其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资格不可以继承。股东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成为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事务所股东的资格条件,并按照章程约定的新股东加入的程序办理。
股东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不能成为事务所股东的,事务所应当向其退还被继承股东的财产份额。
第三节 股东出资与股权(财产份额)转让
第二十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按期足额缴纳约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以任何方式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转移事务所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股东应当直接持有事务所的股权,不得为他人代为持有股权,也不得委托他人持有自己的股权。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程序和办法。
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转让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该受让人必须符合事务所章程约定的股东资格条件。
股东之间或股东以外的人依法受让股东在事务所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的,应当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不得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股权出质。
第三章 决策与监督
第一节 股东会(合伙人会议)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合伙事务所为合伙人会议,以下统称股东会)是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事务所应当切实保障股东会的正常运转和职权行使,任何股东不得凌驾于股东会之上,不得越过股东会或者超越股东会的授权,代行股东会的职权。
事务所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大中型事务所应当合理分散股权,防止出现绝对控股股东“一股独霸”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的运转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事务所章程的规定。
事务所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对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提案的审议、表决的程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决议的公布及其生效等议事规则应当进行详细约定,充分保障股东会按约定行使职权和有效运转。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合伙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职权,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并在事务所章程中作出约定或经股东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