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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积标明净含量;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十七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分离。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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