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
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
(商台字〔2007〕19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深圳、海口海关: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
对外贸易法》、《
海关法》和《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本通知附件所列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以下简称试点口岸)试行新的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台小额贸易由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间进行,依法办理通关和纳税手续。
二、试点口岸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福建、浙江、广东三省及三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海关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已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了多于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的地区,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备案。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试点口岸进出的对台小额贸易台湾船舶,放开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四、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的地点经营进出口货物,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海关区内的其它小额贸易点经营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海关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