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关务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关务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关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关主动公开海关信息的情况;
(二)海关依申请公开海关信息和不予公开海关信息的情况;
(三)海关关务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关务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关务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不依法履行关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海关监察部门、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海关或者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在关务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监察部门或者上一级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海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海关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海关信息内容、海关信息公开指南和海关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海关信息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海关缉私部门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警务公开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137号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