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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务公开办法(2007)

  不能确定海关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海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以海关总署令形式公布的海关规章以及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海关总署文告》上刊登。

  海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海关业务现场等办公地点设立关务公开资料提供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海关信息。

  第十五条 海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海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海关信息的海关负责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海关关务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编制、公布海关关务公开指南或者关务公开手册和海关关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海关关务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海关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海关关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海关关务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海关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获取海关信息的,应当填制《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以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海关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海关代为填写《海关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对申请公开的海关信息,海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海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或者该海关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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